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江世銘
代 理 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道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
調字第1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81號),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審核資立後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而准予扶助,
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且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