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振盛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157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因案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入監服刑,又因國稅局以聲請人收租千萬而課稅新臺
幣(下同)510萬元,加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犯罪被害
賠償金116萬元,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或所得,無資力繳納
上訴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
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其聲
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