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智傑
陳瑩瑄
共 同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相 對 人 廣瀚企業社即顏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分有明文規定。再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另按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廣和企業社即顏俊賢之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
市,獨資商號負責人顏俊賢之住所地在臺東縣,有經濟部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
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
定為請求,而其所主張之勞務提供地及侵權行為地之鷹架施
工地點亦在臺東縣蘭嶼鄉,均非本屬轄區。另上開職業災害
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
35號案件偵查中,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為宜。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又本件本案
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聲請人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18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