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15號
TPDV,114,救,11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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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數凉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汪暐倫
黃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1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楊坤龍出售「層峰生基園區」之靈骨塔使用權交易一事,共
同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113年間
先後交付共新臺幣86萬2,390元予相對人,受有損害,為此
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
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該本案訴訟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19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惟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
求而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
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因屬同法第53條第1
款之共同訴訟類型,且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故依
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裁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亦應一併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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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