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14號
TPDV,114,救,11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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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沈則甫

代 理 人 劉振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懂鮮餐館葉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已向
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7號),聲請人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
資立後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而准予扶助,爰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覆議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變更扶助種類)(見
本案卷第13至19頁)以為釋明。且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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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