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
B
訴訟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恆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A係少年,聲請人B係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上開法條,
隱蔽聲請人姓名、住址,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其生
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
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訴字3
66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依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