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高姚月英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
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法扶基金會准予
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並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該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該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見系爭事件卷第
11至13頁),另審酌其所提前開訴訟,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
,即可遽認顯無勝訴之望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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