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何依華
相 對 人 陳鴻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
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
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2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到
期日1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伊為第三人山卓夫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卓夫公司)負責人,山卓夫
公司之辦公室已於114年1月1日自忠孝東路5段遷移至忠孝東
路4段,相對人稱其於114年1月20日至忠孝東路5段址提示顯
係欺罔,且系爭本票涉及偽造、變造,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涉及偽造、
變造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付款地雖
僅記載「台北市」,無完整地址,但系爭本票上已明確記載
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址為忠孝東路5段(確切地址詳卷
),依前開規定,自與山卓夫公司營業地址無涉,且抗告人
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