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莊英山
代 理 人 陳冠諭律師
相 對 人 曾麗櫻
關 係 人 徐一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5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
之。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
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亦即,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
月13日,為擔保其向相對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借款、本票、支票等之債務,以其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
)2,25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12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經
於107年12月21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
對相對人負有1,62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務未清償,前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及關係人之
上訴確定(第一審為本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判決),
相對人及關係人應如數連帶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
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許可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
以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屬無效;
另相對人係以脅迫之方式使抗告人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
表示,已經抗告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提起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兩造間
為投資契約關係,亦非借貸,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
項;故相對人不得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抵押物,設定
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
所負之借款、本票等債務之清償;嗣抗告人以關係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108年1月4日簽訂借貸契約,表示前於107年1月2
日已向相對人借用1,500萬元,並於108年1月4日共同簽發合
計面額為1,620萬元之本票六紙交付相對人;詎抗告人屆期
並未依約如數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
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
、本票、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
1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原法院卷第10至47頁、第62至78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等語。
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及第
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謂一定法
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
係,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
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
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
。參據相對人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已載明:「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抵押權人(
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設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本票、支
票等之債務」(原法院卷第21頁),並據實予以登記,亦有
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原法院卷第64、72、78頁)
,已特定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繼續發生借款
、本票、支票債權債務等一定之法律關係,自非抗告人所稱
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是否屬「概括最高限
額抵押權」而無效,既係對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爭執
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五、至於抗告人其餘所述其已撤銷遭相對人脅迫而為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間為投資契約關係,非屬借貸,抗
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等情,亦均屬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
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及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