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劉帆
相 對 人 朱武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8月9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未居住
於系爭本票上所載地址,相對人亦從未至抗告人居所地提示
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未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
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
,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
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
,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
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
13頁),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倘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未備。又相對人對於其已經提示乙節固不負舉證責任,然本
件經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後,相
對人自承因抗告人未應約見面,致無法完成提示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請求抗告人付款,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已
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從而,相
對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
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