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邱逸銓
相 對 人 林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曾與相對人有金錢往來,僅係在相
對人家中被迫簽名。抗告人有積欠第三人劉辰安機車分期款
新臺幣10萬8,000元,但已出面與劉辰安商談債務,抗告人
願意分期還錢。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第三人協商還款,與相對人並無債
金錢往來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是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1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1月18日 1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002 113年11月18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003 113年11月18日 43,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