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陳恒逸
相 對 人 江承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簡訊告知相
對人,就其獨資所有之凜冽資本公司積欠抗告人之瑞加騰股
份有限公司貨款207,963元及所積欠抗告人所代墊予朝風藝
術之3萬元服務費,與本件本票債權相抵銷,而上開貨款及
服務費債權金額已高於本件本票金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7日所簽發,內載
金額2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6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
影本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
置辯,然關於抵銷抗辯之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