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81號
TPDV,114,抗,28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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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汪芸如

孟常珍
相 對 人 周為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
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週
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2月28
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2月29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2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相對人聲請之利息金額有問題,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11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之利息金
額有誤,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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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