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36號
TPDV,114,抗,23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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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吳俊叡
何宜純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
期日為114年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約定
利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何時提示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
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獲
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
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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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