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號
TPDV,114,抗,13,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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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蕭葉寶玉(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兼 關係人 蕭曜輝
法定代理人 蕭定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王惟佳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法律賦予債務人之
程序保障規定,如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為裁定,對於債務人
之程序保障即有未周。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
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76條、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相對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1月19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邀
同關係人蕭曜輝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共791萬元,約
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
對人於113年7月21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791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由蕭定康及關係人蕭曜輝為共同監護人,原裁定於11
3年8月27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
文自應送達予抗告人之共同監護人,然該函文僅以關係人身
分通知蕭曜輝,而未通知蕭定康,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而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其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該
不動產。而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由蕭定康及關係人
蕭曜輝為共同監護人等情,有監宣字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可考,則抗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即應
由共同監護人蕭曜輝蕭定康共同代受意思表示。然原審於
裁定前,僅以關係人身分通知蕭耀輝陳述意見,而未通知共
同監護人蕭定康陳述意見,此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北院英民
宣211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100至114頁)可考,足見原審確有未使抗告人就本件抵押
擔保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規定不符,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本院審酌為保障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暨其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意見陳述程
序權,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從而,原裁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審依法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m²)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段 46 2,115 138/1萬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m²)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m²)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967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層數4層,層次3層 全部 71.96 陽台: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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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