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廖錦薇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江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屋齡偏高需進行老屋翻修,經友人介紹交由
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修設計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下合
稱系爭工程),兩造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1
2日,分別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施工契約,或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約定設計費為新臺幣(
下同)31萬5000元、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約定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伊業已給
付設計費28萬3500元、工程款390萬5500元,合計418萬9000
元【計算式:28萬3500元(設計費)+390萬5500元(工程款
)=418萬9000元】予被告。
㈡惟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
證,亦未取得室內登記許可證,致系爭工程無法按圖施工,
且已施工部分均有瑕疵亦未符合建築法規。另依系爭設計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須交付各區空間平立面圖及細部施工圖
定案時,方得請領第1至3期設計費,詎被告於113年10月20
日起即未依約進場施工,亦未交付各區空間平立面圖及細部
施工圖定案予伊,況已交付之平面圖亦存有瑕疵。伊於114
年1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6號之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限期施工並修補瑕疵,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
施工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設
計費28萬3500元、工程款390萬5500元,合計418萬9000元。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502條、第503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依系爭施工契約第17條契約解除「甲(按即原告,
下同)乙(按即被告,下同)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解除本契約:一、乙方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
第四條約定期限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者。」(
見本院卷第31頁)。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委託合約書
(即系爭設計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施工契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英才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
、工地現場照片及工程彙整單暨工程報價明細單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1-7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1項第2
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施工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418萬9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
日起即114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認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施工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18萬900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