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昇陽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卜少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新莊區新工段
「歆捷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營建管理服務暨
社員住宅合作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9條第3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3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歆絜公司
)為建設公司,因建設系爭工程需求,邀同被告陳怡君、卜
少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6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由被告歆絜公司擔任系爭工程起造人,負責完成系
爭工程興建,原告則協助於上限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範圍內先行代墊工程款,被告並提供同額本票交付原告以資
擔保。嗣工程過程中,原告共計代墊2,850萬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交付被告歆絜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1
款約定,被告歆絜公司至遲本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用印日起
算18個月(即lll年7月5日)前清償全部墊款。然經被告歆
絜公司二度請求展延,兩造最終合意被告歆絜公司應於113
年10月1日前清償全部代墊款完畢。然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
代墊款,已屬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1項第2、3款約
定,被告歆絜公司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又被告陳怡君、
卜少平為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第1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72條規定,就上開被告歆絜
公司之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前揭系爭協議書
約定及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歷史沿革及法律定位以觀,原告非一般社團法
人,而是國防部得監督考核運作之機構組織,依原告章程第
31條所列10款業務範圍,原告顯不得向他人「代墊工程款」
,則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給付系爭代墊款,違背其
章程,應屬無效。況參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歆絜
公司就系爭代墊款應給付之利率,可認原告係以「代墊」為
名,行「高利放貸」之實,更非其章程所允許之業務行為。
是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成立、生效,洵有疑義。另原告實際
上僅提供系爭代墊款2,850萬元,卻要求被告歆絜公司提供3
,000萬元本票以資擔保,顯不合理。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將系爭代墊款匯入系爭工程指定之預售屋價金
信託專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戶)。原告卻違約將系爭代
墊款匯入被告歆絜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戶(
下稱被告歆絜公司帳戶),其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在先,不
生給付效力,應自負違約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歆絜公司為建設公司,因建設系爭工程需
求,邀同被告陳怡君、卜少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10
年1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由被告歆絜公司擔任系爭工程
起造人,負責完成系爭工程之興建,原告則協助在上限3,00
0萬元範圍內先行代墊工程款,嗣原告共計將2,850萬元匯入
被告歆絜公司帳戶內;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被告歆絜公司至遲本應於lll年7月5日前清償全部墊款,
經被告歆絜公司二度請求展延,兩造最終合意被告歆絜公司
應於113年10月1日前清償全部代墊款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協議書、被告歆絜公司111年6月17日111歆軍字第0000-
00號函、原告111年6月23日(111)眷企字第111060021號書
函、113年9月24日(113)眷企字第113090010號書函、113
年9月9日系爭工程還款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1-41頁),且未見被告以書狀及言詞陳述就該等事實
爭執(見本院卷第79-85頁、第127-129頁),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代墊款,應連帶給付違約金
300萬元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
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並經撤銷者外,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簽立系
爭協議書,被告自有受該契約拘束之義務。被告固辯以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相關內容違反其章程第31條所列10
款業務範圍,應屬無效云云,然參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
甲方(即被告歆絜公司)為興建住宅新建工程,與乙方(即
原告)合作辦理營建專案管理事務及提供社員優惠購宅案,
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出於提供社員優惠購宅之宗旨
,此與原告章程第31條第1、4款規定:「本社之業務如下:
一、社員住宅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業務。四、社員居
住社區之相關物業管理、工程服務。」(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無不合;另遍觀原告章程之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10
7-114頁),並無原告不得與他人締約、代墊款項、依一定
利率收取定利息之相關規範存在。被告所辯原告簽署系爭協
議書及給付代墊款行為違背其章程,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
採。
㈡、被告歆絜公司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代墊款2,850萬元,其
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1項第2、3款
約定,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簽訂本協議後並經實地查核
,乙方同意提供墊款合計新台幣3,000萬元整,於本協議書
簽署生效後依施工進度分六期存入本建案指定之預售屋價金
信託專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簽約前已完成施工進度之墊款存入本建案
指定之帳戶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戶名:『歆絜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
頁)。而本件原告係將系爭代墊款匯入該條後段所指定之被
告歆絜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自
可認原告確有交付系爭代墊款予被告歆絜公司之事實。被告
雖抗辯原告未將款項匯入系爭專戶,違約在先,不生給付效
力云云,然該條所定將代墊款匯入系爭專戶之規範意旨,本
係在確保被告歆絜公司不會將系爭代墊款挪為他用,且系爭
代墊款得與被告歆絜公司其餘交易往來帳目明確區分,惟該
條並未記載倘原告匯入其他被告歆絜公司之帳戶,即不生給
付效力。而原告確係將系爭代墊款匯入被告歆絜公司所有並
實際管領之帳戶,該帳戶亦屬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帳
戶之一;況被告歆絜公司於本件訴訟前請求原告展延還款期
限時,從未爭執有收受系爭代墊款一事,有其111年6月17日
111歆軍字第0000-00號函、系爭工程還款協調會會議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41頁),益徵依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並未認定原告將系爭代墊款匯入
被告歆絜公司帳戶,屬無效之給付行為或屬違約,被告臨訟
為此抗辯,難認可採。
⒉、再「甲方若未如期全數清償視為違約,雙方同意逕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甲方未依本協議第七條二項(一)1.
所定之還款期限將代墊款本金及作業費全數償還予乙方,除
應賠償乙方300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金…」、「甲方有其他違
反雙方約定之事項或任何損及乙方權益之行違均視同違約,
除應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3款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7頁)。查本件被告就兩造最終合意之清償期限為113
年10月1日,且被告歆絜公司並未如期返還系爭代墊款等情
,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被告歆絜公司自屬
違約,原告依第14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歆絜公
司給付違約金30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怡君、卜少平為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應就上開被告歆絜公司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連帶
保證人條款:連帶保證人即甲方公司負責人『陳怡君』及寶嵐
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卜少平』對乙方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
為甲方依本協議書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
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
。」、「若甲方有任何違約行為,乙方除得逕向甲方連帶保
證人及票據債務人求償外…」,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項、第
14條第4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本件被
告陳怡君、卜少平既為系爭協議書明示之被告歆絜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就被告歆絜公司所負300萬元違約金債務,自應
連帶負責。是原告依前揭協議書及民法規定向被告陳怡君、
卜少平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2、3款及第4項約定、民法第27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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