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主事務所登記址仍在臺北
市中正區址即本院轄區,於被告聲明異議時,已變更並經登
記為新竹縣竹北市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5頁),嗣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函
詢兩造是否要合意由新竹地院管轄,兩造均具狀合意由新竹
地院管轄(分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另考量本件並非
專屬管轄事件、尚未定期為本案言詞辯論及兩造址均在 新
竹縣應訴便利性,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新竹地院管轄,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新竹地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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