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瑞欣
被 上訴人 陳言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16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72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5、143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第2項聲明,就被上
訴人之提存物(提存案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5號、112
年度存字第776號、112年度存字第777號),有質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應屬於第二審程序
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乃
限於該本案判決嗣經廢棄或變更時始得為之。而本件假執行
之執行名義依據,並無在終局二審有廢棄或變更宣告等情事
,且該項規定為被告特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為原
告,故此項規定於本件並無類推適用空間。上訴人並非以原
為假執行標的之上訴人本案請求之給付,請求與質權人同一
之權利;而是依其規定訴請因被上訴人不當提供反擔保,以
致無法滿足受償遂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在該損害範圍內,
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與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無實質關聯,原審判決將兩項不同訴求混淆,明顯有
誤。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因被
上訴人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原假執行
之執行名義債權本金及利息即為不足受償部分,應屬上訴人
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又原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的強制
執行費用及相關規費,擁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並得就強制
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此乃本可實現之受償,卻因被上
訴人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自應屬上訴人
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548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被上訴
人於112年3月24日依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主文第6 、7、8項,就判決主文第1、2、3項,為債權人即上訴人預 供擔保金6萬6903元、8198元、2000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112年度存字第776號、第775號、 第777號,本院執行處因而於112年3月27日撤銷112年1月3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65號執行命令。前案審理結果,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後,上訴人於11 2年9月26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提供之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於112年11月7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70號 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及其利息,嗣併入 執行債權人係訴外人林威君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405號 辦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堪認屬實(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法理(見原審卷第6 5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所 受損害包括7萬7101元及利息1萬2462元、強制執行費用及相 關規費7677元,共計9萬7240元(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14 3頁)云云,惟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
,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 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 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之結果,致被廢棄本案之判決或變更者,其假執行之基 礎已失,故於所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當然失其效力,裁判 上不必更費程序。又假執行之宣示,即為上訴之目的,致被 廢棄或變更者,其假執行,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亦當然之理。是假執行因諭知廢棄本案判決,或其假執 行宣示之判決,而即失其效力,不必待其判決確定,否則恐 害及相對人之利益。又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 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 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 ,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 告之利益。是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屬立法政 策之擔保責任,只要於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時,如被告有聲明,法院即應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原告就 此賠償責任乃負無過失擔保責任,故法院即應依被告之聲明 於判決之同時諭知原告應賠償之數額。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既屬立法政策之擔保責任,則必須符合該 條項之要件,方得主張該條項之權利,無擴張類推適用之餘 地。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其依判決意旨提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被上訴人亦依判決意旨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與前 述規定之要件全然不符,上訴人自無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及依其法理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 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724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所為擴張 請求部分,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