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26號
TPDV,114,家調裁,2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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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運生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相 對 人 李洛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李洛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趙海倫自聲請人李運生(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趙海倫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
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 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 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 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 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 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 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 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 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又為確認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之有無,本 院前於114年3月7日當庭諭請相對人與聲請人進行血緣鑑定 ,並於114年5月15日前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惟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而消極不配合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 等間親子血緣關係,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Email 對話紀錄附卷為證。審酌DNA檢驗方法鑑定兩人間親子血緣 關係存在與否,係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相對人有為 協力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證據 資料及相關事證,為不利於相對人之判斷,佐以相對人之外 貌確與外國人相似,而與李運生之外貌不同等情,有相對人 照片截圖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自然血緣關 係存在。相對人與聲請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相 對人之母受胎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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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