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與抗告人之母文咏吟(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2年1月16日結
婚,隔年4月24日育有抗告人,惟相對人有賭博不良嗜好及
家庭暴力傾向,經常酗酒並於酒後對文咏吟索討金錢,並對
文咏吟家暴,抗告人約4歲即印象深刻遭相對人家暴體罰,
且相對人不支付抗告人之扶養及相關教育費用,抗告人鮮少
見到相對人,家中支出都由文咏吟支付,嗣文咏吟於87年2
月10日因無法忍受相對人酒後家暴及未付扶養費,在抗告人
外祖母鼓勵下偕同抗告人搬至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娘
家,避免再受家暴,相對人全然未顧及抗告人年幼,均未支
付扶養費,致抗告人年少即半工半讀,生活困苦。107年2月
間,文咏吟因出血性腦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均仰
賴抗告人照顧,迭經抗告人央求,相對人方於同年3月起提
供簡陋之套房予文咏吟居住,同年6月,相對人全然不顧夫
妻之情,限期命抗告人與文咏吟搬離,經抗告人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律師協助,以文咏吟為原告主張相對人惡意遺棄
及兩造長期分居等情訴請離婚,並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84
號判決離婚確定。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即未盡對抗告人
之扶養義務,且有對抗告人及文咏吟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認定相對人於83
年至94年間與抗告人同住,曾扶養抗告人約11年,其情狀尚
未達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程度,且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
家暴之情,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8,842元,容有誤會,且未審酌抗告人高職畢業
,現為區公所代賑工,1週上班5日,每日上班4小時,其餘
時間照顧中風半側癱瘓現臥床之母親,時薪收入照法定公告
最低時薪,月收入約14,000元到16,000不等,無任何財產,
目前租住臺北市中山區,每月房租12,000元等情,為此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縱未能免除,亦請再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於抗告人主張沒有特別意見,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仍舊持續協助相對人,相對人今年度安置補助金額
沒有調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52頁,並依裁定格式修
正文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文咏吟於82年1月16日結婚,83年4月24
日育有抗告人。嗣文咏吟攜抗告人離家直至抗告人成年為止
,期間相對人未負擔抗告人扶養及相關教育費用。107年2月
間,文咏吟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均
仰賴抗告人照顧,相對人經抗告人央求提供簡陋套房予文咏
吟居住,同年6月間,抗告人與文咏吟搬離,後文咏吟以相
對人惡意遺棄及長期分居等情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8年8月
22日以108年度婚字第184號判決離婚,並於108年9月16日確
定。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病後安置於鵬程護理之家,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
人安置於鵬程護理之家安置費用每個月4萬元,目前領有身
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個月22,088元,
不足差額則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結合民間捐款或近貧資源加
以協助,而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9,649元。
㈢以上事實,並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18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鵬程護理
之家委任合約書影本、文咏吟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29至33、65
至89頁,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明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病後安置於鵬程護理之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固有法定扶養義務;惟文咏吟攜抗告人離家直至抗告人成年為止,期間相對人未負擔抗告人扶養及相關教育費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生,約4歲時遭相對人家暴體罰,抗告人經常酗酒,並對文咏吟家暴,文咏吟攜抗告人離家時間為87年2月10日等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復經證人即抗告人之舅舅甲○○到庭證述:抗告人父親對抗告人及其母親家暴,約86、87或88年,抗告人與其母親搬回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家裡跟我和我母親同住一段時間,就我所知他們有家庭經濟因素而有爭執,我記憶中當初抗告人父親喜歡喝酒,喝酒後就會有激烈言語或暴力,會記得與抗告人及其母親同住期間是86、87或88年,是因為我當時大概是2、30歲,在電視遊樂器工作時間很長,我用工作時間去回憶同住時間,抗告人搬回同住時還沒讀國小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酌以證人甲○○到庭證述時之神情與顯現之人格特質暨所述內容,堪認證人甲○○前揭證述,應足採信。準此,相對人有對抗告人及文咏吟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在抗告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棄養,情節重大,此際如仍令抗告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且有對抗告人及文咏吟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抗
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