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丁○○○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丁○○○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乙○○○其餘聲請駁回。
六、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聲請程序費用由戊○○負擔三分之一
、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丙○、乙○○○連帶負擔;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95號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丁
○○○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
擔。
理 由
一、【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乙○○○(下合稱丙○等二人,分稱其名)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等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丁○○○(下合稱戊○○等二人,分稱其名),現伊等二人老
邁,丙○又發生車禍,致無法繼續工作,顯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丙○部分請求依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9,649元為標準,扣除中低收入戶
老人生活補助金額3,879元,及以乙○○○名義申請租金補助2
分之1即3千元之餘額,請求戊○○、丁○○○自113年3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合併給付伊扶養費1萬元等語。
㈡乙○○○部分,因伊除育有戊○○等二人外,尚另育有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其名),伊現年近70歲,長期罹患○○
○、○○○○、○○○○○○○,無法行走、工作,僅有政府補助收入,
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遂依臺北市113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為標準,扣除伊中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補助金額3,879元,及以伊名義申請租金補助2分之1
即3千元之餘額,請求戊○○、丁○○○、甲○○共三人自113年3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前合併給付伊扶養費1萬元等語。
㈢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丁○○○聲請意旨略以:丙○二人
自幼並未扶養伊,反將伊當作童工使用,伊成年後又遭丙○
經濟壓迫而背負債務,強令伊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
求免除伊對丙○二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甲○○聲請意旨略以:伊不到5歲
時就沒有再見過乙○○○,成長過程困頓,強令伊負擔扶養責
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伊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
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
限。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45年生)、乙○○○(44年生)二人於70年間結婚,育有
戊○○等二人、乙○○○另育有第三人李○君(已出養他人,不對
乙○○○負扶養責任)及甲○○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丙○等二人因年邁、事故,而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診
斷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考,
均堪信屬實。
㈡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甲○○表示伊自69年即伊5歲起就再未見過乙○○○,乙○○○當時
將伊遺棄於房東家不聞不問,致伊寄人籬下受盡苦處,甚差
點無法就學等情,當庭陳述甚詳,且為乙○○○所不爭,復與
上開丙○二人結婚時間點勾稽相符,堪認甲○○確有未受乙○○○
扶養之事實。故參前揭規定,本院審酌此情,認乙○○○無正
當理由對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有使甲○○生活不穩定、處於
受虐待環境中,對甲○○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情節當屬重大,是甲○○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甲○○給付扶
養費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丙○等二人請求戊○○等二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戊○○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2.丁○○○主張小學以前遭丙○二人交給不詳之人照顧,亦未給付
保母費用,致伊常遭實際照顧者不給飲食而痛苦萬分;小學
後雖與丙○二人同住,但遭如童工使喚,國中起即自立更生
,並未受丙○二人之照顧,成年後丙○又一再託詞請伊提供金
錢協助、提供借款擔保品、或擔任共同發票人,致伊背負高
額債務等語。
3.丙○等二人否認丁○○○所述幼時未獲照顧等節,主張伊等二人
有支付保母費用,只是太忙較少探視,後同住期間雖有請丁
○○○協助小吃攤備料,然不到童工程度;丙○亦坦承有向丁○○
○借款,但認未達經濟剝削之程度等語。
4.經查,丁○○○就未成年前未獲丙○等二人照顧乙節,未實際舉
證,尚難逕採。而丁○○○主張為丙○背負債務部分,經核丁○○
○所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5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
字第510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09號書狀及
本票等件,丙○自104年2月14日至106年1月5日間要求丁○○○
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達166萬元(見158號
卷第213、215、220頁),另又以丁○○○之汽車為擔保借貸20
萬元(見158號卷),合計使丁○○○對外背負186萬元之債務
,衡以104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216元,
上開債務不可謂不鉅,自堪認丙○對丁○○○有經濟上剝削,而
應減輕丁○○○對丙○之扶養義務。
5.本院審酌111年間臺北市平均每戶收入175萬餘元,而戊○○、
丁○○○財產所得(見158號卷第87至101頁)均低於該金額,
再參酌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認丙○等二
人每月扶養費以1萬9,200元為適當。又丙○等二人每月領有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及租金補貼6千元、丙○每月
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乙○○○每月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
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丙○、乙○○○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各
為3,916元(計算式:19,200-(7,911+6,000) ÷2-8,329=3,9
16),其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而丙○部分:戊○○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1,958元、丁○○○經酌減後,應負擔部分為1,30
0元;乙○○○部分:戊○○、丁○○○各需負擔1,305元,甲○○則無
庸負擔如前述。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
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部分,均屬本院得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