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69號
TPDV,114,家親聲,6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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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訴外人蔡東彥原為夫妻,育有關係人乙○○(民
國93年生,以成年)、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生)兩名子
女,相對人於103年10月2日與蔡東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蔡東彥行使負擔,此後相對人即對乙○○、聲請人不
聞不問,嗣蔡東彥於111年12月5日死亡,斯時乙○○已年滿18
歲,聲請人尚未成年,經由社工協助,相對人將聲請人「同
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只定居住所、有限
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之監護權內容委託由乙○○行使,此後相對人與聲請人幾無
聯繫。近日聲請人因申請就學貸款事宜聯繫相對人,相對人
表示無意協助,影響聲請人就學之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0
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另聲請人未與祖父母同住,外祖母
已死亡,聲請人未見過外祖父,而聲請人現與胞姐乙○○同住
,請求法院於裁定中說明乙○○為監護人。
 ㈡另相對人於103年間與蔡東彥離婚後,未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現因蔡東彥已死亡,聲請人仍在就學中,偶爾
有打工,無固定收入,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
養義務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惟新臺幣(下同)34,014元,請求相對人支付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5,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
生)之親權。⒉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1期遲
誤,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9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號拋棄繼承事件
公告、戶籍資料、委託監護書約、監護登記申請書、除戶戶
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離婚協
議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資
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本院卷第15至18、21至25、42-1至42-10、89、111至1
12、131頁、本院不公開卷),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乙○○、聲
請人之祖母丁○○○到庭陳述詳實。本院另函請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關係人乙○○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乙○○無
慢性病及用藥史,半工半讀中,由未成年人之祖母負擔未成
年人費用,並有未成年人之叔叔嬸嬸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乙○○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評估乙○○具基本監護
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與乙○○同住。評估乙○○具
監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住家社區環境
及居家環境尚可,評估乙○○能提供基本照護環境。⒋監護意
願評估:乙○○陳述因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扶養未成年人,且拒
絕辦理未成年人事務,而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年邁,無其他適
任人選,故乙○○願意擔任監護人。評估乙○○具監護意願。⒌
教育規劃評估:乙○○尊重未成年人升學意願。評估乙○○具基
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
目前15歲,具表意能力。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
年人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
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乙○○為監護人。說明
: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具監護能力與意願;乙○○提
出相對人(未成年人母親)未曾探視及扶養未成年人。因相
對人未盡親權責任,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
,建議由乙○○擔任監護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103頁)。依上調查
,本院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照護義
務,卻於103年間離婚後未再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任何扶
養費用,相對人顯有對於聲請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
實屬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⒊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蔡東彥已於111年12月5日死亡,聲 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對其之親權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上述 ,則聲請人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之情形,而聲請人未與祖父母同住,外祖母已死亡,聲 請人未見過外祖父,而聲請人現與胞姐乙○○同住等情,業據 聲請人、乙○○、祖母丁○○○於本院開庭時陳述在卷,並有聲 請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同住之胞姐乙○○依法即為其監護人,不生為其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⒉查本件相對人雖經本院停止親權,然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仍應基於母親之身分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義務。而 相對人自103年間離婚後,即未負擔其扶養費乙事,既經認 定如前,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聲請 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實 際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相對人之111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相對人於於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 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363,431元(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 復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112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 例,111年、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 、34,014元;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 北市111、112、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8,682 元、19,013元、19,649元、20,379元。依上調查,本院綜衡 聲請人目前尚在就學無收入、居住於祖父母提供之房屋,以 及聲請人之年齡、生活需要,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等情事綜合 判斷,故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5,000元為適當 。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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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