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家事聲請暨訴
訟救助聲請狀之聲明為: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
,分稱其名)應自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
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扶養費(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14年6月4日調查程序
中將前開金額變更為11,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
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0歲,年事已高,無生活能力,
亦無財產,然聲請人每月除生活所需外,尚需繳付房屋租金
10,500元,目前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前妻所生
子女,離婚時協議相對人之親權由前妻擔任,但仍同住數年
始搬離,是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現
居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4,014元,相對人與聲請人配偶各負擔1/
3,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
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11,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扶養費(含遲
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甲○○(下逕稱其名
)於73年結婚,婚後與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奶奶同住,約莫
80年之前,獨留乙○○與奶奶同住,聲請人與甲○○搬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該屋每月貸款亦由甲○○支付,聲
請人每日除工作外,即在外玩樂、打柏青哥、與友人邀約跳
舞等,不僅將其薪水花用殆盡,甲○○從不知其收入狀況,聲
請人也從未分擔扶養照顧家庭之費用,甚且每在缺錢花用時
,竊取甲○○結婚金飾變賣或向甲○○索討金錢,索討不成而有
在家企圖自焚、割腕等行為作為要脅,乙○○與奶奶同住期間
曾多次見到聲請人之債主凶神惡煞上門討債,聲請人並曾慫
恿乙○○去偷甲○○提款卡或向阿姨借錢等,且以帶乙○○去打柏
青哥做為獎勵,徹夜不歸,嗣聲請人與甲○○於84年間離婚,
丙○○年僅3、4歲,迄今對聲請人無任何印象,上開房屋亦於
88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而乙○○於國中時因家中生活拮据而
開始打工致荒廢學業,於國中三年級與甲○○同住後,因家庭
生活難稱美滿,復值青春叛逆期,國三畢業後即輟學離家,
18歲即未婚生子,現因罹患甲狀腺癌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子女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經濟狀況不佳。基上,聲請人於
相對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免除,縱不免除亦應減輕,故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所明定。
㈡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0歲,無財產,每月租金10,5
00元,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
㈢惟聲請人與甲○○於73年結婚,育有乙○○(女、00年00月0日生
)、丙○○(男、00年00月0日生),婚後原與聲請人之母同
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於80年之前聲請人與甲○○搬至聲請人購
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業於89年8月1日經法
院拍賣),乙○○因學籍因素與聲請人之母同住並由甲○○支付
學費、補習費等。嗣聲請人與甲○○於84年9月18日離婚,並
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甲○○任之。未同住後,聲請人未給付相
對人扶養費,另於90年8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晨燕結婚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上開房地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35、141至145頁)。參
以甲○○於本院114年6月4日調查時到庭證述:離婚後雖然我
們繼續住一起,但聲請人常一出去跟丟了一樣,神龍見首不
見尾,中和房子被法拍之前,相對人就沒跟我們同住,聲請
人名義上跟我們住,實際上也都不在,丙○○都是我在照顧,
乙○○住阿嬤家是阿嬤在顧,到國中一二年級才回來跟我住,
也是我在顧,聲請人根本就不在家,也沒有負擔相對人扶養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據上各節,堪認相對人
之抗辯應屬有據。準此,聲請人既在相對人年幼時,即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棄養,情節重大,此際如仍令相
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抗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免除,應屬可採。從
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1,000元,如遲誤1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扶養費(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