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 *******)
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
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並經相對人於101年11月1日認領,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詎相對人於113年5月15日無故離家
,聲請人苦尋無果,未成年子女丙○○甚於113年8月14日向派出
所報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歸,亦無任何聯繫方式。又未成年
子女丙○○罹患輕度智能不足與邊緣性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日常生活照顧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不惟各項費用之支
出,亦包含課業、學業、身心發展之關注。然相對人自113年5
月15日無故離家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不聞不問,且將未成
年子女丙○○自其戶籍遷出,致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設在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故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如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相對人則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
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另依112年行
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臺北市平均為新臺幣(下同)34,
014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2分之1扶養義務即每月應負擔17,00
7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
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誤繕為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10日前共給付扶養費17,000元,
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
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
到期。㈢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訪視。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
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菲律賓籍人士,相對人則為中華民國國民
,具涉外連繫因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我國出生,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自出生後居住在臺灣至今,且在臺設有戶籍
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護照、臺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10050號函檢附
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43至46
頁),是丙○○關係最切之國籍為中華民國國籍,故本件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
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經相
對人於101年11月1日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15日無故離家
,迄今行方不明,對於未成年子女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3
年10月2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10050號函檢附之認領登記申
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至46頁);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行蹤不明,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一情,應可採信。
⒊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
及會面交往方式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其報告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以及監護意願;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1
3年5月無故離家且斷聯至今,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另
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相對人
來電約訪,故無法訪視。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顯不適
任親權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改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5
月23日晟台護字第114031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
告,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具有行使負擔親
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子
女間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
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另審酌相對人無故失聯致無
法進行訪視,顯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漠不關
心,暨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未成年子女具表意能力,於社工訪視時,已能陳述其意見(見 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已足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 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 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 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
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 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 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 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保障未與子女丙○○共同生活之相 對人得探視關懷,並使未成年子女接受父親的關愛教養,爰參 酌訪視報告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 ),基於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 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 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 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 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 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北市 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4,014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標準(見本院卷第11頁),然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伊職 業為清潔員,每月收入18,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支出房租 8.000元、生活費1,500元、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共4,000元等 語,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又 聲請人111、112年之財產所得均為0元;相對人111、112年之 所得分別為332,924元、282,91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3至71頁),足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聲請人。又兩 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112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為1 ,448,200元,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
計處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 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 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相 對人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等一切情狀,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19,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每月 分擔10,000元,應屬合理。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 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 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 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行使及負 擔,暨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末任擇一日,於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5時送回未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