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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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退休迄今,除每月新臺
幣(以下除註明人民幣外,均同)4,000元國民年金,無其
他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目前與輔佐人即聲請人長子乙○○(
下逕稱其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
下稱租屋處),租金皆由乙○○支付,生活起居均賴乙○○照料
,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總計44,209元,聲請人名下已無可居住
之不動產,亦無其他足供維持生活之資產,現年逾77歲,健
康欠佳,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相對人丙○○、丁○○(下合稱相
對人,分稱其名)為聲請人之子女,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
義務,且丙○○於98年與配偶離婚,聲請人同情丙○○當時困境
而主動提供工作機會及優厚業績抽成,並於101年將乙○○名
下、供聲請人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下稱松
江路房屋)無償借予丙○○居住,後丙○○經濟狀況逐漸穩定,
聲請人配偶代表乙○○向丙○○收取每月5,000元象徵性租金,
詎聲請人配偶於108年過世,丙○○自110年起拒絕支付房租,
縱丙○○再婚後並未實際居住該屋,仍繼續占用並作商業用途
,聲請人因孫子女陸續進入國中階段,租屋處空間不足,欲
返回松江路房屋居住遭丙○○拒絕,乙○○於112年提起遷讓房
屋訴訟,一審勝訴,但二審以丙○○與聲請人配偶間就松江路
房屋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需經除丙○○以外之繼承人同意方可解
約而敗訴,然丁○○不同意解約,致聲請人至今無法搬回松江
路房屋。另聲請人配偶於106年將夫妻婚後購買之臺中市學
士路房產以240萬元優惠價格售予丙○○配偶,其中100萬元交
丙○○代為保管,嗣聲請人指示丙○○每月返還15,000元,但丙
○○僅返還45萬元後即停止,涉嫌侵占剩餘款項,加深聲請人
之經濟困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聲請人9,000元,如有1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大陸經商10年之人民幣存款破百萬,
至112年3月仍從事中國大陸展會招商生意,招募一個展覽攤
位最少可獲得展位定金1萬元(約2,000人民幣)收入,聲請
人自認單月可發出6萬人民幣業績獎金,108年11月還獨自帶
團至大陸,身體健朗,每週歡唱玩樂次數頻率超高,每月超
過4次以上八大場所聚會,獲選松江路房屋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並每季繳交管理費3,660元,聲請人在臺灣長期以眾多
人頭銀行帳戶藏匿新臺幣存款以達逃稅與脫產目的,此由聲
請人隨時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約8至10萬元匯入聲請人
長媳涂雅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之人頭帳戶維持生
活可知,聲請人個人帳戶新臺幣匯入當日即領走,且聲請人
自認目前與長子同住且無需自付租金,照顧及生活花費需求
均有人提供,又聲請人繼承其母林○○○土地6筆,總市價超過
1,600萬元,其中3筆土地為林○○○自有,總市價超過6,813,7
58元,林○○○有6名子女,而聲請人胞弟林恭正常居美國已簽
訂放棄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每人可各得1/5,聲請人正與
其他繼承人協議出售上開自有土地,故聲請人現在及未來均
可以維持生活,非屬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主張於107年退
休迄今除每月4,000元國民年金,無其他固定工作及收入來
源,無其他足供維持生活之資產,健康欠佳,均為不實,亦
未提供證據佐證。又聲請人對外尚有債權可以行使,應先積
極利用債權向債務人要求償還,而非消極選擇不對債務人行
使債權或提告,反而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至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遷讓房屋判決及聲請人所提
證據,均與本案聲請人可否維持生活無關。據上,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第三人○○○於63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
乙○○、丙○○、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
頁),且有兩造戶籍資料置於本院限制閱覽資料卷內可稽,
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以家事聲請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
聲請時,主張其於107年退休迄今,除每月4,000元國民年金
,無其他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聲請人名下已無可居住之不
動產,亦無其他足供維持生活之資產,健康欠佳等語(見本
院卷第7至13頁),所提書證中僅有嗣於114年1月10日陳報
狀後附之醫療回診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與此有關,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乙節,均有爭執,且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租屋處照片、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
竹分局函、松江路房屋台北松江大樓收費單、管理委員會會
議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3至78頁),且聲請人
於111年有營利所得4元,111、112年度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
、投資1筆,財產總額6,349,23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
復依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5日調查時庭呈之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附
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215至242頁),益徵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繼承其母
林○○○土地6筆部分,應堪採信。嗣聲請人雖以家事聲請二狀
、家事聲請三狀後附土地所有權狀、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地
圖、照片、土地謄本、帳戶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75至309
、358至362頁),主張聲請人繼承之土地多為公同共有且為
道路用地、殯葬用地或畸零地,變現性極低,無法迅速變現
,聲請人無其他存款債權等語,然此既無礙聲請人確實有相
當價值財產存在之事實,且觀之聲請人前開所提其合作金庫
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自107年3月2
1日至113年7月2日間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
,可見該帳戶確有多筆數額上萬元之資金存入或匯入之事實
。據上各情,堪認聲請人確有相當價值之收入及財產存在,
要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情形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命相對人各應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
別給付聲請人9,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各期
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