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0號
TPDV,114,家親聲,1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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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戊○○、丁○○、乙○○之父親,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罹患腦出血,目前無工作能力
需人照顧,聲請人因病無法謀生,每月生活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35,700元,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應盡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表示無盡扶養義務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
20條但書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聲請人35,7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264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乙○○前經本院准予免除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戊○○小時候都是母親史育綺
扶養,父親長期不在家,從小由媽媽照顧,與其他二名聲請
人同住,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
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
號(下稱另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
3頁)等件為證,且依另案裁定內容,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史育
綺證稱:相對人陳翎芳出生時聲請人也不在家,出生不到一
歲,聲請人就去坐牢了,坐牢坐了6、7年,我就帶著相對人
陳翎芳和他哥哥回自己的老家;從頭到尾聲請人都沒有扶養
過我和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聲請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大致相符,聲請人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堪認聲請人確於相對人戊○○年幼尚無生活自理能力時,即未
曾扶養過相對人戊○○,相對人戊○○主張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尚屬有據。又相對人丁○○、乙○○業經本院以
另案裁定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有另案裁定
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相對人丁○○、乙○○亦無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是相對人3人均主張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35,7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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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