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雷漢生
雷本昇
雷本景
雷蕙明
雷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
之家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
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082,004
元(計算式:13,082,004元×1/5×5),應徵收裁判費145,69
2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
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
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況本件原
告已非初次起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7號可查,原
告訴訟代理人非但陳報不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諉稱當事
人需法院另為裁定始願補繳裁判費,是否符合律師促進訴訟
之義務,應值注意,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