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雷漢生
雷本昇
雷本景
雷蕙明
雷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
之家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榮譽國民之家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
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