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43號
TPDV,114,家聲抗,4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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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吳昭立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張阿碧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所為之113年度輔宣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長子,原審聲請人即
伊之手足吳昭英吳竹璿、吳昭正(下稱吳昭英等3人)未
告知伊,關於渠等提出本件聲請一事,亦未經伊同意而提出
本件聲請,渠等實具私心,故請求由伊加入聲請人中之一員
,始為合理,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分有明文。本院就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裁定理由欄三相
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引用,並補充:按對於因○○障礙或其他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與吳昭英等3人,均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女;原審
就受輔助宣告之人醫院鑑定期日業以庭函通知抗告人,該函
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戶籍謄本、庭函、送達
證書在卷為徵(原審卷第13、53-55頁),而吳昭英等3人既
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首揭規定,即具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而無庸得抗告人之同意,故渠
等提出本件聲請為合法。次酌以原審既已送達鑑定期日通知
書予抗告人,抗告人既已知悉吳昭英等3人業提出本件聲請
,即得適時於原審為裁定前向法院表示意見,惟其未向原審
表示意見,是認抗告人之程序權保障並無欠缺。又抗告人並
未提出其適任輔助人之證據,即難認由其任共同輔助人,係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抗告人上揭主張,均無
可採,原審准予輔助宣告,並選定吳昭英等3人為共同輔助
人,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為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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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