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29號
TPDV,114,家聲抗,2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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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超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黃明郎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三、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明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明郎於民國
113年7月2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明郎之子,自願拋
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黃
明郎死亡證明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原審命
補正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之通知,因抗
告人在大陸地區,家人未及時轉達而逾期未補正;然抗告人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已補呈印鑑證明,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拋棄繼承聲明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作
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
上審查,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
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明郎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明郎之子,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明郎之繼承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15、53至57頁),自堪採認。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提出與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致使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通知限期補正,惟抗告人未依期補正為由,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固屬無誤;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上開家事聲請狀上簽名暨蓋上印鑑章,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印鑑證明、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3至15頁),足認抗告人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則前開得補正事項業已補正,應認抗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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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