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彭瓊琿
非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林艷貞
相 對 人 彭瓊琦
非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
之11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誤載伊住處地址,而未合法送達就相對
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之函文予伊,致伊未及表示意見而逕予
裁定,係侵及伊審級利益之重大瑕疵,且抗告人隱匿兩造之
父逝世一事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近況,故不宜單獨任監護人
,而應由伊與之共同任監護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生之女,抗告人係本件聲請之利
害關係人,原審曾檢附聲請狀發函通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表
示意見,惟將抗告人地址即臺中市○○○○○街○00號16樓之2,
誤載為臺中市○○○○街○00號16樓之2,致遭郵務機關以無該送
達地址為由退回,而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原審嗣於113年1
2月19日為裁定,並更正抗告人地址為上述五權西四街址處
,於114年1月9日送達裁定予抗告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本院庭函、送達證書在卷得參(原審卷第79、89-93、1
27頁),堪證原審為裁定前,並未合法通知與本件具利害關
係之抗告人參與程序,未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侵害其程
序參與權,此程序權保障欠缺之程序瑕疵係損及抗告人審級
利益;復酌以其到庭陳稱: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
原審更為裁定等語(本院卷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不同
意由本院二審自為實體裁定,是原審程序有前述可議之處,
且無從逕由本院為實體裁判,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