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區廸頤
區立
區文
區鳴
區櫻
區揚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區超頤
被 告 區天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區天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
被繼承人江蔚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名下財產僅有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兩造為被繼承人江蔚雲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1/8。兩造間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價值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並無問題,但被告對所有事項均完全不予理會,導致
無法分割,致令系爭自小客車無法向監理單位辦理繼承過戶
手續,爰請求江系爭自小客車分配與原告共有,以原告區超
頤為代表辦理繼承登記為區超頤名義,並由原告給付系爭自
小客車價值之1/8即18,750元予被告等語。
貳、被告區天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江蔚雲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北都中古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行車資照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7-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蔚雲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系爭自小
客車1輛既為被繼承人江蔚雲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
兩造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江蔚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自小客車
1輛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
情,認被繼承人江蔚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自小客車1輛,
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 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訴訟費 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被繼承人江蔚雲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自小客車1輛 (000-0000) 15萬元 分配予原告7人分別共有,並以原告區超頤為代表辦理繼承登記為區超頤名義。 原告應補償新臺幣18,750元(150,000元×1/8)予被告區天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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