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雅芳
非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繳納聲請對陳美枝為監護宣告之聲
請費用,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訴訟
救助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
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
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
定、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陳美枝為監護宣告之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
73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非訟程序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附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3號卷得稽,是
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