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倪紫晴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4年
度家提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3點到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急診,到了晚上9時30分
被叫醒,因為打了針劑,不知道簽名的是住院同意書。診斷
證明書記載我於114年5月3日於急診情緒高昂等都是院方虛
構,我打了針劑以後都處於半昏迷狀態。松德醫院以我4月
與先生口角為由緊急安置,但4月份的衝突是我們兩人酒喝
多了導致,以此診斷我為嚴重病人不合理。本次單純是因為
在家等先生回家,他不告而別,想讓我藉酒消愁,急診醫師
強行施打針劑,傷害我的身體健康,並騙我簽立住院同意書
,所以我想抗告,我怕小孩擔心自己有病,怕我入院使他們
在學校受欺凌,我沒有精神疾病,吃藥也只是為了配合醫院
,願法官助我正常回家,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予緊急安置並
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
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
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
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
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
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
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聲請
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提審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法院對
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或已死亡
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是以,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
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
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應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5月3日於急診情緒高昂,態度防備,
話量多語速快,想法計畫增加、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表
示有幻聽症狀,抗告人不願繼續住院,松德醫院於同年月5
日給予緊急安置,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為嚴重病人,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因抗告人拒絕接受,該院乃向衛
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審查獲准,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
之提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查明無訛。
又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業於114年5月20日出院乙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是抗告人業已回復自由,其受拘
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法院已無須審酌原審駁回提審聲請是
否妥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