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4年度,4號
TPDV,114,家婚聲,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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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婕律師
非訟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
文。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之夫妻一方,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無
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按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
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
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
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民國74年6 月3 日立法理由)
  ,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丁○○,兩造於結婚前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112年8月初,相對人突對聲請人態度丕變,時常藉口夜不歸
宿,不回家過夜之頻率漸增,縱有時回家,亦僅待兩至三個
小時即離去。112年9月、10月間,相對人向聲請人提出分居
並不再返回兩造同住之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居住
。聲請人經他人告知並探詢後,始知悉相對人已與關係人孫
○○同居,甚於113年間,相對人或迫於孫○○之要求而對於聲
請人口頭提出離婚,聲請人始知悉二人已長期發展婚外交往
之情事。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可能知悉上情之後,更傳短訊予
聲請人要求離婚,相對人對於發生外遇乙事毫不避諱並加以
間接承認。此外,孫○○似已懷有身孕,生活開支全由相對人
支付。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於113年3月27日大幅徵貸,貸款
所得幾乎完全用於相對人與孫○○之生活開銷。相對人現任○
成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8月
間持有股數676餘萬股,然至113年8月僅餘522萬餘股,每股
以10元計算,短短兩年,相對人對於○成公司持股價值遽減
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有惡意脫產之嫌。相對人與
孫○○外遇行為後所為餽贈財物、無償提供代步車輛或居所予
以使用、全額支付生活費用等行為,無異於消耗相對人之婚
後取得財產,影響聲請人日後得對相對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之上開行為未有影響聲請
人將來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假設語),至少
亦屬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由中所稱「造成婚姻危機之任意浪
費行為」。況相對人自112年6至7月間與孫○○發生外遇行為
,於112年7月間即搬離兩造原住處並與孫○○同住於台北市○○
區○○街○段000號住處至今,兩造目前仍處於分居狀態,有關
夫妻應共同決定事項,亦僅以即時通訊軟體溝通,平時根本
未曾見面,更遑論有維繫夫妻感情之機會。因此,兩造既然
已有分居超過6個月之事實,且相對人經聲請人發現有外遇
事實後仍未有懺悔或回歸家庭之舉措,應可認為兩造亦有不
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兩造於鈞院另有114年度婚字第69號離婚
訴訟繫屬中,該離婚訴訟起訴時點係113年9月20日,遠早於
本件訴訟審理及或未來如有之判決時點,是本件應認無訴之
利益,應予駁回。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孫○○無償餽贈財物、
提供代步車輛或居所予以使用,並全額支付生活費用,消耗
相對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均非事實,相對人均否認之。揆諸
聲請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相對人與孫○○之照片、
白色賓士轎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籍資料,均無從證
明相對人對孫○○無償餽贈財物、提供代步車輛或居所予以使
用,並全額支付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婚
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
限制閱覽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2年8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及相
對人與關係人孫○○發生外遇行為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參以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自11
2年8月5日即向聲請人表明想要一個人生活,且拒絕相對人
及子女之返家要求,兩造並因此引發爭執(見本院卷第53-62
頁);又相對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現由本院審理中(本
院114年度婚字第69號)。是綜上事證,兩造自112年8月間分
居迄今,且兩造關係不佳,夫妻感情已生嫌隙,欠缺互信基
礎,堪認兩造客觀上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6個
月以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聲請宣告兩造間改用
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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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