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
5,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兩造曾於民國
102年6月4日簽立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
,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作為零
用金,然相對人於112年8月起即不再給付聲請人零用金,經
聲請人催討均未獲置理,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8
月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27萬元及113年11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1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於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
聲請人1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部分,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2年6月至112年7月間有遵守系爭協
議每月支付零用金給聲請人,然相對人已經退休,相對人兒
子還沒有工作,聲請人亦同意零用金從每月18,000元改成15
,000元,然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常藉詞相對人對伊照顧不周
,拒絕從事日常家務,從此早出晚歸,在外工作賺取外快,
違背原先約定,因此相對人拒絕對待給付。相對人因年邁又
罹患腦中風等疾病需人照顧,經申請居家服務獲准,詎聲請
人開始處處對居服員與被告找碴,並對相對人施加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經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獲准,聲請人除不得對相
對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外,聲請人應遷出相
對人之居所並遠離至少100公尺,故聲請人客觀上不可能履
行日常家務之義務,且因聲請人拒絕從事日常家務後,致相
對人需額外支出金錢,造成相對人損害等語,並聲明:聲請
人之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婚前協議書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北補字第2948號卷第13至14頁),揆諸系爭協議書
第一項記載:「甲方鑑於乙方為專業主婦,特約定日常家庭
共同生活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之外,另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之基準,按月給付以方作為零用金。」等語,衡諸相對人原
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零用金18,000元,並未有聲請人從事日
常家務為條件之約定,堪信兩造確曾協議相對人每月無條件
給付聲請人零用金18,000元。再兩造曾於108年4月5日簽立
協議書同意翌月起零用金減為每月15,000元等情,有協議書
(下稱108年4月5日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復自承:
因相對人保證幫我安排養老,我就同意相對人改成1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相對人抗辯自108年5月起每月
零用金從18,000元改成15,000元,尚屬有據,可以採信。又
聲請人主張自112年8月保護令核發後離家即未再給付聲請人
零用金,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可認相對
人確自112年8月起未履行系爭協議,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已
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零用金15,000元,相對人即應
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
所示已屆期之扶養費225,000元,即無不合,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8月至今均
未給付聲請人零用金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
確有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給付零用金義務之情,可認聲請人有
預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應屬
適法。
㈡至於相對人辯稱:伊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真意是附條件
對待給付,聲請人從112年8月沒有做日常家務,相對人才拒
絕給付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內容僅記載「甲方鑑
於乙方為專業主婦」,並未有聲請人需每日從事日常家務之
約定,則前開「甲方鑑於乙方為專業主婦」之記載,至多僅
為相對人締結系爭協議之主觀動機,而非系爭協議之要素,
本難以此推論聲請人負有操持家務之對價給付義務,且108
年4月5日協議書雖有聲請人「從事日常家務……不得無故推辭
」之約定,然兩造所約定者既為「零用金」,意指夫提供妻
日常生活消費之金錢,自文義解釋上無從得出「零用金」為
家務薪資或對價之結論,是縱使108年4月5日協議書曾載明
聲請人應從事日常家務,僅可認係夫妻間日常家務分擔之確
認,然不能認與零用金之給付有何連結,要不能認聲請人未
負擔日常家務即無請求零用金之權利,相對人上開辯解,尚
屬乏據,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扶養費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
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零用金15,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
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
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參以此裁
判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於宣示時發生效力,且依
同法第186條第1項得為執行名義,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故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01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000×5=75,000元 0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15,000×10=150,000元 03 共2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