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全聲字,114年度,3號
TPDV,114,家全聲,3,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依蒨


相 對 人 蔡涂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年8月6日所為110年度家全字第1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3號確認遺
囑無效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嗣本案訴訟業於112年7月20日經本院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相對人蔡涂秋月雖提起上訴,但因未繳裁判費,
經鈞院於112年12月21日駁回上訴,故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
應已確定。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6號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後,其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6
號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等件為證,堪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確已消滅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