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洪書賢
洪佾呈
兼 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 洪哲翔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智慧、謝藤璟、謝羽翔間聲請假
扣押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智慧、謝藤璟、謝羽
翔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
裁定於114年5月6日送達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是本件抗告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