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22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婚姻
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
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我國籍人士,而被告為波蘭籍人民,且為確認兩造間在我
國有無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即具有管
轄權;又被告雖為波蘭籍人士,但曾多次入境我國,有其入
出境紀錄(見本院婚卷第169頁)在卷可佐,且原告為我國籍
人士,兩造已依法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則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在我國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我國法律為兩
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所指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指民法第988條所定之結婚
無效情形;至該條以外其餘結婚無效之情形,則應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2號發回本院裁定意
旨略謂法院「非不得依抗告人(指原告)之聲請為公示送達」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起訴時雖未提出被告應為送
達之處所,但已於起訴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波蘭籍人士,與伊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但僅於同年月20日、21日在台見面
兩次,即返回波蘭,嗣再次來台時,告知伊想要拿到我國之
永久居留證以利在我國工作,最快的辦法是結婚,結婚後即
可在台任何時地工作,伊本於協助被告取得我國居留證之意
,以不知兩造無結婚真意之伊父母為證人,與被告相約於11
2年5月8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回國因故無法
來台工作,伊亦不願繼續維持兩造無結婚真意之婚姻關係,
徵得被告同意後,原約定於被告來台時,共同前往戶政機關
為離婚之登記,惟諮商律師後始明瞭應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方為正辦,伊乃向檢察官自首,現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1號緩起訴處分書
,認兩造結婚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無訛。為此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備位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參)。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8日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實則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致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不存
在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
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
,我國民法對此雖無直接明文,惟婚姻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
行訂定,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
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
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
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
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
,應尊重當事人之內心意思,須採取實質意思說,此與財產
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
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
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意思說為
妥。是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
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
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亦即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
之效果意思。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
活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
屬不具結婚真意,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所為登記之婚姻關
係應認不存在。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
謄本、結婚書約、兩造LINE對話訊息及北檢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240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婚卷第135、13
7、21至1133及婚更一卷第31至3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戶政機關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臺北○○○○○○○○○113年
8月21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婚卷第151至163頁)
在卷可佐,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婚卷
第16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原告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與
被告間結婚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等情,足認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於112年5月8日之結
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堪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5月8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院就原告先位請求已為其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請
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