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12號
TPDV,114,執事聲,41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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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2號
異 議 人 鄭心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嘉禧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
司執字第6586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586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
  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出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因伊未收
到本院114年3月31日命補正函,才逾期未能補正,經詢問管
理室才得知有此公文,伊不是有意逾期補正等情,爰依法聲
  明異議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
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
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
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
為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洪嘉禧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未提出系爭第一審確
  定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9號
  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正本,不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規定,經於114年3月31日以執行命令命補正後,異議
人於114年4月14日具狀陳報其無法提出,遂以原處分駁回其
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異議意旨雖如上所述,惟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異議人為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時,確未提出系爭第二審判決正本,依首揭規定,異議人
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然未遵期提出各審級判決正
本,且自行具狀表示無法提出,難認其不知悉執行法院命補
正乙事,則其強制執行聲請之程式即有欠缺,且經執行法院
以原處分駁回後,已不得再為補正。從而,執行法院於命異
議人補正未果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即無違誤。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
既非執行名義判決之原第一審法院,自無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之義務。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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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