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
異 議 人 張祖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7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
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如由管理員蓋用大廈
管理委員會圓戳並經其簽名或蓋其私章,而為住戶代收文件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其送達
應屬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
人相同,至該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14年
4月15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
議狀所指定之送達處所,見執行卷第49頁),係由該址所在
之警衛蓋用管理委員會戳章並經其簽名,而以異議人受僱人
之身分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1頁)
,其送達自為合法,應認與交付異議人相同,是異議期間應
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
25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5月2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提
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提出異議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提出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提出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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