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38號
TPDV,114,執事聲,338,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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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8號
異 議 人 游純慧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21330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
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2133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4月7日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1頁),異議期間自
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至114年4月21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
,並順延至星期一)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4月23日始具狀
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書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已逾上開異議不變期間,依上說明,本件異議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繳異議裁
判費,是項通知於114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見原處分卷第
225頁),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及本院答詢表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5至2
7頁),本件異議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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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