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8號
異 議 人 賴宣邑即賴美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信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2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2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董瑞斌,經本院依
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異議人對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之
債權,雖酌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南山人壽意
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號),其餘部分均予以解
除固非無見,然本件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後段所稱
,係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情形,不得為執行。異議人
體質孱弱,經常有看診之需求,依照衛生福利部中央保險署
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知,於111年7月至113年7月
31日止,短短2年間異議人即看診82次,另依照異議人之健
康存摺,可知依照其111年看診39次、112年看診35次、1 13
年看診29次,共計看診103次。又因患有嚴重之乾癬性關節
炎,須透過生物製劑相關用藥,使關節炎得以控制,始能繼
續工作,而異議人看診取用生物製劑之情形,可藉由異議人
之傷病保險請領給付為憑。然因生物製劑之費用所費不貲,
並非全民健康保險得給付之範疇,是亟需藉由商業保險之制
度,加以分擔風險,倘若將商業保險予以解約,將造成異議
人無法繼續取得生物製劑用藥,後續將造成異議人因乾癬性
關節炎導致關節變形,無法工作,是以該商業醫療險對於異
議人並非額外迴避風險之保單,而是異議人所賴以維生,得
以維持身體狀況繼續工作之必要性支出,且目前異議人業已
聲請更生,後續亦願意將此等解約金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
懇請就此債權人所聲請之本件強制執行予以停止,以維護異
議人之權利。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61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對富邦
人壽、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23
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
;富邦人壽於113年9月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執行程序(執行命令)所為
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
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
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5年、1
07年、108年、110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
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7、8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
與所得,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
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司執卷第49頁債權計
算書所記載請求執行之總金額),已高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
,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契約不具健
康險、醫療險性質,而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
或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36頁記載),應可認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近一年因疾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亦見司
執卷第36頁記載)非該保單主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即可認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契約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契約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36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
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
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醫療)保險附約
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
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健康(醫療)保險
附約,再加上未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可供維持異議
人生活所必需之照護與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生活
與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
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
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
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
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2所
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
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
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主張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惟強制執行程序應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更生程序之聲請,除有經受理之
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保全處
分之情形外,應未有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是以,異議
人有關伊已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之主張,縱為真實,仍不影
響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異議人之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賴宣邑 賴宣邑 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47,391元 2 賴宣邑 賴宣邑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293,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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