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03號
TPDV,114,執事聲,303,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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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
異 議 人 姚世昌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800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800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相
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
屬後變更為胡光華,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接獲本院執行命令之裁定處分。
保險繳費是流汗拼命23年,打零工,爬高替人修剪,鋸樹一
點一滴累積而成,若非家庭經濟惡化,怎會選擇高危險的工
作,如今長期的職業傷害,已造成眼疾(附113年健檢報告
書),保險金是最後一道保障,請給弱勢一絲生存希望,酌
留部分解約金。懇請本院執行異議人壽險契約之權利,能否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顯失均衡。顯然系爭壽險契約,有保障被保險人基
本生存權,本院於裁量解約金時,能否參考113年健檢報告
已揭露眼睛老化的隱憂,殘廢之變故,一旦意外無力支撐因
遭逄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懇請高抬貴手,
依法酌留部分解約金提供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未來有更
高機率會使用到現金,因此酌留部分解約金對於保障被保險
人未來生活確實有必要。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
度執字第435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009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5月23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
人壽於113年6月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15日函覆本院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
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21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11日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8年、
112共3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23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9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
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111年、112年共4次對
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見該卷第12、13頁)。且查異議
人名下財產僅有一部83年分車輛與6筆價值總額6,980元之投
資,112年全年所得僅3,180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
-11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
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5頁債權計算書記載之債權總額、司
執字121739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聲請執行
金額),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
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
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
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
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險金給付,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
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
示保單均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6、18
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
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
前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
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
持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
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
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
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
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甚
至於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
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姚世昌 姚世昌 二十年期繳費圓滿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875,159元 2 姚世昌 姚壬勗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625元 3 姚世昌 姚玟君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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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