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94號
TPDV,114,執事聲,29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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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4號
異 議 人 黃士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318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318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再度參酌是否可以放寬扣押金額,好讓異
議人可以解決目前的困境(財務)和之後的醫療手術。這筆
勞退金存款是長期所積攢下來的(包括利息)。因為照顧母
親近10年,異議人的身體健康問題已被醫師再三提醒要儘快
治療。母親2年前過世後,沒了照料壓力後,異議人開始進
出診所醫院,目前較急迫的是雙眼弱視的手術,白內障拖延
太久和眼壓太高,有黃斑病變和青光眼的存在可能。4月23
日先開刀左眼,2個月後再右眼手術,再來是甲狀腺腫瘤結
節變大,醫師不排除再度開刀(第二次)的可能。綜觀上述
,使用健保外,自費藥物和門診診療費、住院費用等支出金
額,可能超出異議人的存款,懇請法外施恩,不要凍結扣押
這筆救命款。今天30日撥下的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4,965
元,因為是整個戶頭被凍住的,異議人依舊領不出來,現在
求訴無門,幾乎慌亂絕望。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查封時,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
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
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次按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
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
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
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
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
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
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862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之存款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1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4年4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29萬8,72
2元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扣押執行命
令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可佐(見司執卷第7至9、11至15、45至46、51頁),堪信
為真實。
(二)異議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為證(附於
執事聲卷)。惟查,異議人未證明系爭帳戶為其依勞保條例
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再參諸異議人所述及其所提系
爭帳戶交易資料,系爭帳戶於113年1月至114年4月5日間(
下稱系爭期間),除每月勞保老年年金存入外尚有其他筆現
金存入,堪認匯入系爭帳戶之老年年金給付業與其他存款混
同,系爭帳戶應屬一般帳戶。是以,系爭帳戶既非勞工依勞
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所存入之專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規定未合,依首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標的。另異議人就系爭帳戶被執行扣押存款債權29萬8,722
元於異議理由自承「這筆勞退金存款是長期所積攢下來的(
包括利息)」之語,可見係逐月累積未提領,自難驟認系爭
帳戶內存款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須。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復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第52條規定,酌留系爭帳
戶內之5萬5,854元(按異議人戶籍所在地為臺南市,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以維持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之存款債權超過24萬2,618元(已扣
除手續費250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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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