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
異 議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馬金地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4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
50260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4月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0260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4月
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15日對之提出異議,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0年1
月30日死亡,惟伊無從得知相對人已死亡,故依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將其列為債務人,聲請相對人拆除坐落於伊所有土
地上之建物,嗣伊已依原事務官之函文意旨提出記載相對人
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並表明「懇請鈞院發函准予聲請人提
出馬金地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以利後續執行」,已有
改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債務人之意思,原事務官未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定期命伊補正
當事人能力欠缺事項,逕以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有違誤等語,爰提出異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未繼承登
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強
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
事人能力並無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
定有明文,故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
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
人能力,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
務人始為死亡,而得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4年3月4日向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
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30日死亡,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
稽(見執行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異議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已不具執行當事人能力,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且該不合法情形無法補正,自
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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