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2號
異 議 人 蔡貴絲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張思瀚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48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948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部分:本院北院英113年司執順○00
0000字第1134194992號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一項記載扣押範圍
不含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
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所稱「小額終老保險」係指保
險給付範圍為身故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各該保險金給付為
新臺幣(下同)90萬元。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身
故保險,保險金額30萬元,有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為憑
,該保險繳費已期滿,因保險金額僅30萬元,解約金始為25
7,588元(請參見新光人壽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故該保險自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條規定之小
額終老保險,依本院上揭執行命令所示,自不得扣押。第三
人新光人壽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註5「上述保單非
小額終老保險」,與上揭新光人壽百齡終身保險單不符,顯
然錯誤,原裁定依據第三人新光人壽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
狀錯誤之註記,認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保單並非小額終老
保險,顯有認定事實與新光人壽百齡終身保險單不符之違誤
。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部分:按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一)附
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二)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
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
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三)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就主契約為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者,是否不得終止未明文規定,此涉及法律解釋問題。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為主契約之附加者,依上揭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不得終止,則依舉輕明重之論理解釋,於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為主契約者,更不得終止。目的解釋,指解釋法
律,必須考量法律規範之意義及目的,始能實踐法律規定之
意旨。上揭執行原則第8點訂定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不得終止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
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
需之費用」,則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為主契約者,依上揭
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之目的解釋,亦不得終止,始能 實踐上
揭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之立法目的。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屬於健康保險性質,參照上揭「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訂定之理由,自不得扣押。
原裁定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為壽險僅係主約有醫療、
健康險之性質,並非純屬健康保險云云,既謂主約有醫療、
健康之性質,又謂並非純屬健康保險,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
㈢為完備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法制,行政院會於114年3月13日通
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保障要保人的生命權及健康
權,明定傷害險、健康險不得強制執行。明定壽險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之3個月金額者,不得強制執行。引入國外
介入權制度,明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時,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保險解約金額者
,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維繫保單效力。
此次保險法之修正,旨在保障保戶權益,爰提出異議,聲明
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483號有關扣押異議
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
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
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
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
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
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
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
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
年度執字第5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2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0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1日對富邦人
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因異議人於凱
基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險種係單純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且
傷害保險部分保險契約已撤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記載,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未對凱基人壽核發保險
契約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0日以陳報狀陳
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
國泰人壽於114年2月21日函復本院國泰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富邦人壽於113年9月19日以聲明異議狀
陳報本院異議人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以及異議
人現無符合扣押要件之有效保單可供扣押。異議人就強制執
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
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110萬5,976元、272萬8
,107元與利息及違約金,此有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另併案債權人合作金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本金1億3,500萬、5,200萬與利息及違約金,亦有併案債權
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
可憑。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11-117頁),異議人於78年、79年、80年、81年
、82年、83年、84年、85年、86年、88年、89年、90年、91
年、92年、93年、94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
、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
13年等年度出境次數共高達數十次,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
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
用之人;又異議人名下財產共有9筆不動產(見執事聲卷所
附異議人112、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
),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
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即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
金額共69萬6,673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
、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
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
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
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發生
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所示保
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
增加自身與其他被保險人之保障,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
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
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
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
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
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上開異議事由,惟異議
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
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況異議人並無提出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
理賠之資料,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與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異
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尚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上開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附約尚不
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
示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保單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況我
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
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異
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異議人並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
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
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
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
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尚不足說
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又附
表所示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有新光人壽113年11月12日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頁)、新光人壽之異議人投保簡表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頁)可考,異議人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依本院扣押執行命令記載不得扣押
云云,並無可取。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
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蔡貴絲 蔡貴絲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439,085元 2 蔡貴絲 蔡貴絲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257,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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