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1號
異 議 人 許武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1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1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南山人壽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
終身壽險部分,被保險人許維琪95年因罹患淋巴癌後,獲得
南山人壽95年11月-99年3月止理賠新臺幣(下同)480,802
元,並非該保險主約並無醫療理賠項,與事實不符。該合約
雖於102年期滿,但因淋巴癌每年每六個月尚須追蹤門診之
需,是於102年6月延續繳納應繳之保費,以確保醫療保險之
必要。本合約初始於83年6月29日,因被保險人在學中,父
親為其監護人自然成為要保人,而自83年6月開始至113年6
月止,總計繳付766,851元(平均每年約25,560元),其訂
婚後之每年保險費均由其夫家繳付,如今如果需裁定償還債
權人,應該只能裁定83年6月-86年3年間(共33個月)由異
議人繳付之保費25,560/年共70,290元,其餘之保費因屬被
保人許維琪自行繳納,並非屬異議人之財產,方屬合理。有
關新光人壽安家增值終身還本壽險部分,本保險合約內容為
期滿後每年可領取年金103,000元,而至死亡時可領回309萬
元。本保險合約(76/1/26生效)至96年到期,也就是百訊
公司因虧損經董事會決議94年結束營業進行清算解散後。異
議人已賠光家產且已失業。本合約於期滿後幾乎每年都利用
其保單借款優惠利息期間均借回200萬-225萬不等,以作為
周轉及生活費用之不足,並沒有屆期解約,為的是每年尚有
103,000元補貼生活費用,以及至死尚有一批殯葬費用得以
支應。反觀如今因被裁定扣押提前解約,影響的是每年的10
3,000元年金;扣除借款2,212,000所剩之本金大約120,000
屬殯葬經費,被迫償還債權銀行,陷異議人死無殯葬費可用
。如今年逾80,早已失業,僅依賴每年徵薄的年金約60, 00
0元(扣除借款利息),補貼最基本的生活費用,而今裁定
該合約必須解約扣除借款及本息後全數還給債權人,而個人
亦因此償失此合約的年金給付,造成日後生活的困難,情何
以堪。敬請能體恤年逾80歲一生奉公守法的老翁免予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55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6日對南山人壽、新光人
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8月19日以民事陳報
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
;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2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
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
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
錄表記載103年、107年、109年、110年、113年共6次執行,
除109年度就異議人之存款執行僅受償9,746元,其餘均未對
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5、16頁);且查異
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卷
第89、9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
,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
權(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已高於附表所
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
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
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
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達89萬2,188元,相
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
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
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有何所
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
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
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6項醫療健康、傷害
保險之附約(見司執卷第101頁保單明細表記載),而司法
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
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
被保險人許維琪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
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將使被保險
人許維琪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
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
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
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固然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每年可由生存金受益人許秀雯領取10萬3,000元(見司
執卷第121頁新光人壽函文記載),而該保單目前尚有未清
償之保單借款本息222萬5,660元,新光人壽於給付解約金及
保險金時會依保單條款或其他契約約定先行抵扣未清償之保
單借款本息(見司執卷第71頁新光人壽函文記載),因此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僅得由受益人平均每月獲取8,583元生存金
(103,000÷12),且自110年至113年合計領取39萬411元(
見司執卷第123頁記載),實際平均每月僅領取約8,134元(
390,411÷4÷12),未來抵扣未清償之保單借款本息後應未達
每年10萬3,000元生存金金額(見司執卷第121頁新光人壽函
文記載),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對異議人而言實已不具維
持異議人及受益人基本生活與醫療開銷之性質。另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
,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
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
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
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
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
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
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
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
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
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應非有賴附表所示
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
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許武明 許武明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Y0000000) 184,178元 2 許武明 許維琪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708,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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