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40號
TPDV,114,執事聲,140,202506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涂明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83479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
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3479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2月7日寄存
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114年2月14日對之
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
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積欠相對人債務前之82年間即投保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以分擔未來的風險,且
全民健保非全部給付,尚存有醫療自費項目,伊目前係租車
駕駛計程車,以微薄收入維生,實有保留系爭保險以維持將
來生活與醫療需要之必要。原處分認已保留3萬元預估解約
金,系爭保險契約仍應予終止,顯違反比例原則,爰對原處
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
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
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而執
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
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
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
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復規定甚明。然所
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且此最低必要
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1年度執助字第2027號、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6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9日核
發扣押命令;嗣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57號、113年度司執
字第264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全球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分別具
狀聲明異議,全球人壽公司表示異議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且有
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國泰人壽公司則表示異議人對其
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等情,
有扣押命令、併案函文及聲明異議狀可稽。
 ㈡惟依全球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見系爭執行卷第123至
125頁),系爭保險為防癌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
亦非健康險、傷害險,各該人壽保險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終止之解約金具有財產價值,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
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
議人陳稱其與配偶並無財產,雖據提出其與配偶之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執行卷第91至93頁),然僅足
證明異議人與配偶並無經申報及登記之財產,尚無法憑此推
論異議人之真實財產狀況,亦難以依此認定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以維持生活。且目前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異議人既未提出其真實收入、財產、生活最低必要費用等證
據,復未就系爭保險契約不能強制執行或需予酌留等事項舉
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是異議人維持生活及將來
醫療所必需而應予全部酌留。況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
另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業經該公司以聲明異議狀
表示「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見系爭執行卷第129
頁),堪認原司法事務官已衡酌異議人以保險分擔風險及相
對人取得債權卻長期無法受償等情狀,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揆之前揭說
明,異議人主張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扣
押、換價)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其之舉證不足,並非可採。
至於114年6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保險法並無溯及適用
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新修正保險法第12
3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編號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1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14萬8718元 2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12萬5496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